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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购买售后公房是否可以认定妻子在他处享

以前的文章中曾经探讨过,夫妻一方在他处房屋动迁中分得动迁利益或者曾按照优惠政策购买公房或经济适用房,则视为享受过福利政策,属于他处有房情形,不应再认定为同住人分割动迁利益。但是对于其配偶是否同样适用此种情形,则需要根据实际案例情况进行分析。

案例详情: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陈某1。年6月30日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为大木桥路房屋,原住房人员为户主陈某、妻子陈某1、女儿陈2,新配房为系争房屋,新配房人员为陈某1,调配原因为落实政策,增配。

陈某1与陈某2系姐妹关系,陈2为陈某1之女,武某为陈某2之女。陈某2的户籍于年1月13日从上海市海宁路号迁往安徽省青阳县XX社。年10月的《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记载,武某系知青子女,陈某2系知青。

年12月23日,金某作为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年12月15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为金某(户主),家庭成员为武某、陈某1,经核定该户可享受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为1人。年12月19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武某与金某自愿离婚;女儿由金某抚养;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务。

系征房屋户籍情况:

年9月22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四人,即陈2(户主,年从大木桥路房屋)、陈某1(母亲,年从大木桥路房屋迁入)、陈某2(姨母,年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迁入)、武某(表妹,年从安徽省安庆市迁入)。

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

陈某1、陈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居住。陈某2、武某称:陈某2自年起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征收;武某在年至年期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年结婚后搬离。陈某1、陈2称:陈某2年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和大木桥路房屋两头居住,主要居住在大木桥路房屋;年户籍迁入后不怎么居住在系争房屋,年5月起住到系争房屋,后由于疫情,又住回大木桥路房屋;武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居住。

法院观点:

陈某1作为承租人,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陈某2作为知青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未明确放弃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故陈某2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武某作为知青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未有证据证明其曾经承诺放弃系争房屋居住利益及征收利益,且未有证据证明其系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的受配人之一,金某购买周家嘴路弄18号室公房产权时,武某的户籍不在该房屋内,未作为核定人口,故难以认定其享受了福利待遇,其不属于他处有房,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陈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居住,系空挂户口,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结语: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夫妻一方购买了售后公房,且明确将其配偶作为核定人口,则应当认定其享受了福利待遇,属于他处有房情形,不应在其他动迁公房中再认定为同住人,其配偶也不应再参与动迁利益的分割。

今天的内容,您记住了吗?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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